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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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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点击数: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6-05-27 09:22

连市监规〔2021〕2号

各县区市场监管局,市开发区、徐圩新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连云港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范围、条件、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全面、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法定裁量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裁量情节。

(五)公正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予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减轻、从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六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裁量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确定罚款的倍数或者数额:

(一)减轻处罚:A×10%≤X<A;

(二)从轻处罚:A≤X<A+(B-A)×30%;

(三)一般处罚:A+(B-A)×30%≤X≤B-(B-A)×30%;

(四)从重处罚:B-(B-A)×30%<X≤B。

前款规定中的 X 是指拟罚款倍数(数额),A、B 分别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最低倍数(数额)和最高倍数(数额)。

法律、法规、规章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或者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或者数额以零计算,但拟罚款倍数(数额)不得为零。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主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的;

(五)伪造、损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擅自启封、转移、隐藏、使用、毁损、变卖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不再处或者并处罚款;对于从轻处罚情形可以不处或者不并处罚款;对于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处或者并处罚款的,对于减轻处罚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低于规定处罚幅度的罚款,但不得低于罚款最低数额的10%。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除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违法行为实际进行裁量。如决定不予免除行政处罚,可以考虑适用减轻、从轻或者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行为违反二个及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不同条款,或者违反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二个及以上不同条款应当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二个及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

前款所称牵连关系,是指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其违法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违法形态。构成牵连关系必须存在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数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数个违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或条文。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对清单规定的情形,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但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除外。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以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废止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对新规定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查处的同种类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新、旧规定中较轻的规定进行处罚裁量。新的规定不视为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案件审核时,审核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部门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试行。